(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周某,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青某。委托代理人:青秀芳。委托代理人:周萍,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青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经原告青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青秀芳、周萍,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某、被告周某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15天,本院予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0年与原告青某结婚后,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共获得100平方米的还建房指标。2015年1月15日,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对上述还建房指标进行分割。因拆迁协议中的100平方米还建指标包含了原告青某的50平方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将拆迁安置的坐落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清和里社区的100平方米共有房屋分割一半给原告青某居住或给付相应的人民币165000元。后因还建房屋今仍未交付,原告青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共有的100平方米拆迁还建房指标分割成原、被告各享有5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由原、被告分别与拆迁公司办理还建房交付手续。被告周某辩称:被拆迁房屋是被告周某父母赠予给被告周某个人的,属于被告周某个人财产。被告周某已向拆迁公司支付了100平方米的还建房房款121229元,原告青某并未出资。因此,10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也是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建指标房至今未还建到位,无法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青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光投公司述称:被告周某在与原告青某婚姻存续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青某、被告周某各享有5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我公司应还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目前,还建房尚未交付。我公司已建的还建房中有50平方米的户型。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青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将协议中约定的一套10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变为两套50平方米的还建指标房,分别向原、被告交付。审理查明,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周某的父母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三星村新屋梁(以下简称:三星村)的房屋赠送给被告周某。2011年1月18日,被告周某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光投公司拆除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三星村的房屋,被告周某及家庭成员青某两人可按每平方米1212.29元的价格购买100平方米的还建指标房一套。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抵付了还建指标房的购房款121229元。目前,拆迁协议中的还建指标房尚未交付。2015年1月5日,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对拆迁协议中还建房(指标)予以分割。现原告青某认为,如待还建指标房交付后再行分割,原、被告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高达几十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导致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请求法院在还建指标房交付前,对10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指标予以分割,由第三人光投公司向原、被告分别还建50平方米的指标房,并同意向被告周某支付50平方米还建房屋的购房款60614.50元。庭审中,第三人光投公司陈述,还建房指标按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指标;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0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由原告青某、被告周某两人的50平方米指标组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协议,签订于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虽然被拆除的房屋系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但根据第三人光投公司的陈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00平方米还建指标,包含了原告青某、被告周某各自的50平方米指标。因此,原告青某、被告周某共同享有此项合同权利。目前,还建房屋尚未交付,原告青某与被告周某对此仅享有合同权利,因被告周某已向第三人光投公司交付全部房款,此项合同权利已具有财产性质。考虑原、被告现已离婚,第三人光投公司已建的还建房中有50平方米的户型,可向原、被告分别交付50平方米房屋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实体房屋分割的诸多不便,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原、被告共同享有的10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50平方米的还建房指标,并由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光投公司办理各自的50平方米还建房的交付手续。还建房指标按每个家庭成员50平方米计算,具有人身属性。对被告周某提出还建指标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1229元,原告青某应向被告周某支付50平方米的购房款60614.50元(1212.29元×50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其于2011年1月18日与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享有的10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的权利,由原告青某享有50平方米,被告周某享有50平方米。原告青某、被告周某分别与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各自享有的5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的交付手续;二、原告青某在与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上述5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交付手续的当日向被告周某支付50平方米还建房购房款606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青某负担900元,被告周某负担900元(此款原告青某已预交,被告周某于原告青某向其给付购款房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