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平与被告范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范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永平,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波,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永平与被告范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任金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平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口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在格尔木东出口光伏电站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6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6000元,欠款利息100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15元,以上共计40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口头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刘永平将“柳工”牌装载机一台租给被告在格尔木东出口光伏电站处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永平现金叁万陆千元整(36000),在本年12月底还清,欠款人范波,632801197004230013,2014年6月11日”。租赁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柳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范波理应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范波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范波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对该租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波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30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为了追索租赁费而产生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波支付原告刘永平租赁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敏红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审判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