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小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朋,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县。2007年5月17日、2011年8月15日均因吸毒被石狮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元,2007年7月2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0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许,买毒人员汪某与被告人李小朋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李小朋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对面巷子口将1小包净重0.1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向李小朋提取并扣押了白色仿三星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已处理)。公安人员又从李小朋的租房内查获净重2.95克的甲基苯丙胺、1.59克的海洛因、2.35克的氯胺酮。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分别系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李小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李小朋照片的辨认笔录、李小朋辨认贩毒及藏毒地点、所贩卖的毒品、毒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2011)狮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执法办案嫌疑人员详细查询结果、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李小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小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小朋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李小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小朋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其他物品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