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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X与付XX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李X将付XX殴打致伤入院治疗。经诊断:1、付XX左侧面部多处钝挫伤;2、42外伤性缺失,41外伤性三度松动,31、43外伤性Ⅱ°松动;3、左侧头部多处钝挫伤;4、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5、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6、左侧神经性耳鸣。后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害人付XX在宝塔区红化三期B区34号楼车库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李X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李X用拳头在被害人付XX的左眼及面部击打,致付XX受伤。付XX受伤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付XX左侧面部多处钝挫伤;2、42外伤性缺失,41外伤性三度松动,31、43外伤性Ⅱ°松动;3、左侧头部多处钝挫伤;4、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5、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6、左侧神经性耳鸣。后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宝塔公安分局南市派出所投案接受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X与付XX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李X一次性赔偿付X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付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款项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胡XX、党X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病案材料、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X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及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