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莞市。理事长蔡伟和。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莞市。理事长蔡柏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其冲。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金洲渊。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牛埔第二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牛埔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音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蔡雪萍、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牛埔第二经济合作社、黄牛埔第四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牛埔第二经济合作社、黄牛埔第四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被告拖欠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数月电费,如果继续拖欠不缴,违约金会进一步扩大。为了避免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垫付了被告所欠缴的电费和违约金。被告另外拖欠工人工资也达数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垫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两原告系社团法人,代表着黄牛埔村群众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及伙食费408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93167.76元,以上合计50141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成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江里段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生产,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止。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工人工资以及伙食费。原告为追回垫付的工人工资、伙食费、电费等,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以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黄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垫付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按照欠薪总额的50%的标准垫付了109名员工的工资,和按照欠薪总额的100%标准一次性垫付3名员工工资,垫付金额共计392550元,垫付员工伙食费157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电费发票,证明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4月份电费为27980.44元,违约金55.96元,垫付了2015年3月份电费为57896.26元,违约金3589.57元。以上事实有关于垫付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的报告、工资表、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黄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垫付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代替被告成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92550元,垫付员工伙食费15700元,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在为被告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的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92550元,伙食费15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了电费发票,证明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4月份电费为27980.44元,违约金55.96元,垫付了2015年3月份电费为57896.26元,违约金3589.57元,以上合计数额为89522.23元,被告成音公司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垫付的工人工资392550元,垫付员工伙食费157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垫付的2015年3月份、4月份的电费89522.2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东莞市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二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