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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斌与许峰、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许峰,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姚斌。被告:许峰。被告:方华。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斌为与被告许峰、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被告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许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姚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姚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许峰交付借款。借款时被告方华系被告许峰的合法夫妻,被告方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姚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峰、方华共同归还原告姚斌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20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峰、方华承担。原告姚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峰向原告姚斌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峰向原告姚斌借款时被告许峰、方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华答辩称,被告方华对被告许峰的借款不清楚,被告许峰借款后并未告知被告方华,被告方华在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才知道被告许峰向原告姚斌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华亦不清楚被告许峰与原告姚斌间是否存在借款,或是否已归还。此外,虽然本案借款时间在被告许峰、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方华的借款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姚斌对被告方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方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峰、方华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离婚协议中被告许峰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说明被告许峰自认无债,本案事实没有告诉被告方华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许峰、方华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方华也承诺对外无债务的事实;3.《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华自2006年起在长安镇中心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至今的事实;4.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峰、方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份分居,且2014年6月被告方华回娘家居住的事实;5.海宁市人民法院公告二份,用以证明许峰在外有多起诉讼,均为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许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姚斌、被告方华提交证据的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原告姚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华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华不清楚借条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姚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姚斌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方华提交的《离婚证》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华提交的《离婚协议》及证据2、3、4、5无法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峰个人债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斌的起诉主张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许峰、方华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许峰、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姚斌与被告许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峰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峰在与被告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姚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华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故被告方华关于该借款不知情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方华返还原告姚斌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峰、方华支付原告姚斌借款22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许峰、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许峰、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