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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龙连、李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俊、陈朗之。被告戴龙连。被告李玉娟。被告孙乃武。被告龚建梅。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俊、陈朗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朱刚、李玉兰、戴龙琴、戴龙干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向我行下属城西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并由孙乃武、龚建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1130.63元,尚欠借款本金48869.37元,尚欠的利息为: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的利息544.7元;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61809.91元;以本金2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11497.76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3852.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偿还贷款本金48869.37元及利息73852.37元,合计122721.74元;并以本金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1132072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2、2013年7月26日被告戴龙连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戴龙连交付资金,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标准的事实。3、2015年1月23日、同年2月28日、同年5月28日,原告的交易凭证三张,证实被告戴龙连还款事实。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及朱刚、李玉兰、戴龙琴、戴龙干与原告农商行下属城西支行签订了(2013)第1132072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项下逐笔贷款利率按甲方挂牌利率执行,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如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特别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其中特别提示部分采用加粗字体。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及案外人朱刚、李玉兰、戴龙琴、戴龙干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7月26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戴龙连交付资金50万元,原告农商行的格式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年利率12.6%;每季21日结息等内容。被告戴龙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戴龙连偿还借款本金1130.63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的约定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8869.37元。被告戴龙连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同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有借款本金48869.37元、利息: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的利息544.7元;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61809.91元;以本金2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11497.76元,计为73852.37元以及以本金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8.9%标准计算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在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2、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在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69.37元,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的利息544.7元;以本金49886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61809.91元;以本金2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9%的利息11497.76元,合计利息为73852.37元以及以本金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龙连、李玉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连、李玉娟于本判决发生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869.37元及利息73852.37元,合计122721.74元;并以本金48869.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支付利息。二、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对被告戴龙连、李玉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戴龙连、李玉娟、孙乃武、龚建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商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