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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力帆125”二轮摩托车在彰武县四堡子乡境内,沿四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辽J87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946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4)440号酒精检测报告、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彰公交认字(2014)第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朱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