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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陈某军200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军来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五大队牧民定居点将被害人某班·别克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然后又来到塔城市阿西尔乡牧场将被害人某勒汗的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被告人陈某军将两匹马在额敏县活畜市场以6500元价格卖掉。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匹马价值135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军辩称: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我会改过自新,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军来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五大队牧民定居点将被害人某班·别克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然后被告人骑着被盗马匹又来到塔城市阿西尔乡牧场,将被害人某勒汗的一匹黑褐色公马盗走。被告人陈某军将两匹马赶到在额敏县活畜市场以6500元价格出售。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某班·别克的黑褐色公马价值6000元,被害人某勒汗黑褐色公马价值7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军在其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某班·别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135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军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