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梁敏停,女,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郑耀华,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21268。负责人:梁庆开,社长。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敏停,被告的负责人梁庆开及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葛北村村民,持有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出生,出生后随母亲入户该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股份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97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股份分红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根据狮府行决[2015]2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前的股份分红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2014年股东分红款为2740元,其中口粮款1740元、年中款1000元;2015年股东年中预分红款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2015]2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4.原告母亲的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属于被告股东,被告向原告母亲发放的2014年股份分红为97100元、2015年股份分红为35000元,具体如下: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9月28日分配款6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分配款36100元为2014年的股份分红,另外2014年股份分红1000元在原告母亲旧的存折上可以体现;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1月26日分配款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分配款15000元为2015年的股份分红。5.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股权证无异议;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1月18日的分配款是一个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7月17日的分配款是分红款。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狮府行决[2015]2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5]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过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判决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享受成员同等待遇。2.《2014年葛北经济社年中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3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2014年葛北经济社口粮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3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葛北经济社2015年年中预分红发放表》(复印件、1份3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被告股东2014年、2015年分红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三份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完全反映2014、2015年度分红数额。其中有的签名属于代签,不是本人所签。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5]244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梁敏停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葛北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出生,出生后于2012年4月26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郑某具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股东发放分配款15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244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5年4月2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2015年1月26日的分配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股东发放分红款15000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7日分红款15000元予原告郑某。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4元、被告负担16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