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孟进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孟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7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委托代理人XX,该局安丰环保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孟进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卫彬、XX,被执行人孟进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将生猪养殖过程中将部分生猪排泄物排放附近水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孟进华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孟进华将生猪养殖过程中将部分生猪排泄物排放附近水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审 判 员 宗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