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应朋与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朋,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朋,男,l945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守国,投资人。上诉人吴应朋与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应朋系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职工,2013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煤矿看护风机工作中被致伤,伤后被送至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伤情诊断为:l、右手第2、3指压榨伤并指节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中指指伸肌腱压断伤。原告之伤于2014年7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645号关于吴应朋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定为拾级伤残,吴应朋不服,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4年l0月13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2014)1156号关于吴应朋因工伤残再次鉴定结论的通知确定为捌级。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l2月18日以宣劳人仲案(2014)不予受字第8号裁决书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述费用共计296547.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应朋要求解除与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如下:l、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2013年7月4日住院,出院后于2014年10月l3其伤情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的情况确定为l800元/月×l2个月=20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l800元/月×ll个月=198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73元/月×6个月=2023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3元/月×l8个月=60714元;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373元×l2个月×3倍=1214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5.60元。即就医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30天×70%×48天=1265.6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为800元;8、交通费为141元;9、诊疗费236.60元,共计245223.20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l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应朋与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支付原告吴应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鉴定费、交通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共计245223.20元。三、驳回原告吴应朋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吴应朋、被告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应朋上诉称,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应改为1800元/月×l2个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曲靖市社平工资每月31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同时住院期间护理费漏判。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上诉称,吴应朋在煤矿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2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云南省政府令,不是地方法规,也不是国家工伤赔偿条例,不应当赔偿。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应朋系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上诉人吴应朋在煤矿看护风机工作中致伤,伤情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应朋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吴应朋受伤住院天数为48天,其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计算为48天×76.35元=3664.8元。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上诉称吴应朋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本人工资为l200元为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吴应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调整为1800元/月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吴应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原判依《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赔偿吴应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428元,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吴应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待工资l800元/月×l2个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ll个月=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月×6个月=20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月×l8个月=6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l30元/30天×70%×48天=126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41元;诊疗费23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76.35元=3664.8元;共计:1284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应朋与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由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桃园煤矿支付上诉人吴应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128460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应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婧然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