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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五里镇。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正峰、余飞龙,系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的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正峰、余飞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G**##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五里镇营盘村驶往城区三桥农贸市场途中,行经316国道1911KM+200M处,将同方向一名年龄约60岁的女性撞伤,被告人魏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被害人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在安康日报刊登了寻尸启示,至今仍未查明死者身份。2015年1月23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名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向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同时承担了抢救医疗费用2324.30元、死者的尸检和DNA检验相关费用1500元、需找尸源的公告费480元、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存放的停尸费34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00000元。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方孝春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安康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单、陕G**##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康日报刊登的寻尸启示,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DNA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魏某某交通肇事案无名女尸处理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和骨灰寄存证,向高新交警大队预付款的委托书,收条,公告费票据,安康市人民医院停尸费收据,死者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案件款账户交款凭证,证人陈远丽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认定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死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了死者的抢救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刑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