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吴家浜路与吴家浜村南北向通道口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的陕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吴家浜路与吴家浜村南北向通道口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的陕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查获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对事故相对方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陆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