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曾德芬与邱琳,廖播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芬,邱琳,廖博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2号原告曾德芬,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琳,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廖博修,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曾德芬与被告邱琳、廖博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芬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谭海逸,被告廖博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芬诉称:被告廖博修、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邱琳支付借款后,被告邱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博修与邱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廖博修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被告邱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廖博修、邱琳共同偿还原告曾德芬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廖博修、邱琳共同支付原告曾德芬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廖博修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邱琳的借款与被告廖博修无关,理由如下:1、我和邱琳并非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邱琳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多次抓捕,2015年2月9日,我已与邱琳协议离婚,邱琳是否借款,我不清楚;2、我不认识原告曾德芬,邱琳也未向我提及向任何人借款的事情,原告曾德芬也未通知我邱琳借款的事情;3、我和女儿以及邱琳都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来维持生活;4、原告借给邱琳的款项属于赌债,不应由我来承担,我也是在离婚后才知道相关情况,原告与邱琳系朋友关系,其明知邱琳系赌博借款而将钱借给邱琳,即使邱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债务也属于非法债务,属于邱琳的个人债务,该借款不应由我还款。被告邱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琳转账10万元,当天,被告邱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德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邱琳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邱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德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邱琳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琳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琳转账10万元,当天,被告邱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德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邱琳2014年7月31日51232419701221XXXX”。另查明,被告廖博修、邱琳于1998年8月17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离婚。2007年12月14日、2011年4月8日,被告邱琳因赌博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丰都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邱琳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4月12日,被告邱琳因赌博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对被告邱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三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三份、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分三次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邱琳后,原告与被告邱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生效,原告履行了提供3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邱琳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邱琳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邱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邱琳支付过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邱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琳归还借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答辩期满后,被告邱琳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邱琳应当在答辩期满后(即2015年9月18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标准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廖博修对被告邱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邱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博修、邱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庭审中,虽然被告廖博修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邱琳有赌博行为,但被告廖博修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于上述除外规定的范围,且无法证明被告邱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30万元系用于赌博,被告廖博修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邱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廖博修对被告邱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前述的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限。被告邱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琳、廖博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德芬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邱琳、廖博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曾德芬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曾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30元,由被告廖博修、邱琳负担8220元,原告曾德芬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