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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时雪与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时雪,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8********,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号。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惠玲,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2********,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十一道***号*幢*室。被告蒋玉良,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1********,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十一道***号*幢*室。被告蒋欢,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6********,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十一道***号*幢*室。原告时雪与被告汤惠��、蒋玉良、蒋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雪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雪诉称:被告汤惠玲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汤惠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蒋玉良属夫妻关系。后经诉讼,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时得知被告汤惠玲、蒋玉良于2014年9月28日已将位于洪泽县东三街西侧、东十一道北侧房产(洪房字第01039**号)以赠予的形式过户到其子蒋欢名下(H201414438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赠予行为无效并撤销洪泽县H2014144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债权。2014年9月28日,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将位于洪泽县东三街西侧、东十一道北侧房产(洪房字第01039**号)以赠予的形式过户到其子蒋欢名下(H201414438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惠玲、蒋玉良曾多次向他人借款,数额较大,本院在受理的多个案件中确认了两被告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泽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泽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房产证、房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蒋欢,且经本院审判后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涉案房屋价值虽高于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本案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在本院多次被他人起诉要求确认债权、数额较大且将房产以赠予的形式过户到被告蒋欢名下后失去联系,其行为属于躲避债务、转移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的赠予行为无效且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将位于洪泽县东三街西侧、东十一道北侧房产赠予被告蒋欢的行为无效;二、撤销洪房字第H201414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蒋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人民陪审员  卜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