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大千、刘夫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凤汇大道18号苏酒大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苏酒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千,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清,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板商初字第2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住所地、注册地均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的行为亦发生在宿迁市,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判断办事机构所在地糸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苏酒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