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柏生祥、黄顺碧等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生祥,黄顺碧,柏黄丽,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柏生祥。原告黄顺碧。原告柏黄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都路50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市铜梁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柏生祥、黄顺碧、柏黄丽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顺碧、柏黄丽及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协(2014)4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如下:“原告柏生祥、黄顺碧、柏黄丽:你们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已收悉,经查,铜梁区国土房管局根据征地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将拆迁补偿安置费和住房货币安置款转入铜梁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你们随时可凭相关手续领取。因你申请协调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调的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柏生祥、黄顺碧、柏黄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铜府协(2014)4号《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协调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协调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渝府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完毕为由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单方作出补偿方式、补偿费用及储存补偿安置费的行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予以协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地经依法批准予以征收,答辩人与国土部门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国土部门按规定计算了原告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告知原告可以随时领取,但原告仍拒绝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和协调,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征地补偿安置阶段早已完成,答辩人不应再进行协调。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2、《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渝府地(2011)8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4、铜府(2011)177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东城街道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5、铜国土房管公(2011)30号《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6、铜国土房管文(2011)232号《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7、铜府(2011)194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8、张贴上述公告的《证明》及张贴照片。9、拆迁动员大会记录。10、关于金龙社区七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建构筑物补偿费的《铜梁县征地补偿安置结算表》及付款凭证。11、2012年3月21日关于金龙社区七组的《交地记录》。12、《东城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居民组(原玉泉七社)征地农地非审批表》。13、《东城街道玉泉村七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名单》。14、《金龙社区第七居民组(原玉泉7社)建构筑物调标补偿表》以及《金龙社区7组征地补偿款明细》15、《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16、黄顺碧已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证明》。17、原告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重庆市铜梁县农村建房许可证》。20、2013年11月10日铜梁县东城街道金龙社区出具的柏生祥农村房屋性质的《证明》。21、原告被征收房屋的照片。22、《征地拆迁房屋摸底表》。23、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铜梁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出具的《房屋面积汇总表》及测绘资质证书。24、《铜梁县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铜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25、铜国土房管[注销]告字(2013)第27号《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利证书注销登记的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和《证明》。证据1-25,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地的土地经依法批准被征收,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26、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告知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7、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告知办理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8、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作的《领款及腾空房屋通知》及送达回证。29、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作的《资金到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0、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原告过渡房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1、《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案件会审意见表》。32、铜国土房管[处理告知](2013)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3、铜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4、铜国土房管[执行催告](2013)101号《行政处理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35、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行非审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6-35,用以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但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17-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且一直在与土地主管部门协商,故征地程序没有结束,其申请行政协调是合法的。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2、《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经渝府地(2011)8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龙社区8组的集体土地全部予以征收。2011年10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发布铜府(2011)177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东城街道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2011年11月14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铜国土房管公(2011)30号《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八居民组全部集体土地和柿花村第二、四居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之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开展征地拆迁的实施工作。2011年3月1日、3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或附着物补助费全部支付给该组,该组进行了相关的分配。2012年3月21日,该组将集体土地225.5亩交予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原告系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七居民小组(该组原名为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金龙社区7组或重庆市铜梁县东郭乡玉泉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组居住。因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均未果,该局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前到东城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2月8日前进行选择,但原告一直未作出选择。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于2013年1月10日按货币安置方式计算住房货币安置款237453.22元,通知原告于1月14日前到铜梁县国土房管局拆迁科(巴川河湾36号)领取,同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前交出宅基地和腾空房屋。2013年2月23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原告,该局将其补偿安置费237453.22元打入重庆市铜梁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208-81146专户储存并可凭身份证随时领取,但原告仍未领取。2013年3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原告临时过渡安置房的情况,位于东城街道金龙社区第八期公租房1栋1-2-1号。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原告的土地房屋相关权证予以公告注销。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铜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3)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拆除位于该组的房屋240.70平方米,交出土地151.6平方米。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提出征地拆迁补偿调解申请,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和住房货币安置款转入重庆市铜梁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原告申请协调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调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相关的起诉期限和行政复议的期限,并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维持《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提出的行政协调申请,履行组织协调或作出相应的协调决定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发布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在该公告中明确载明:“如对本方案提出争议的,由铜梁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裁决。”随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或附着物补助费全部支付给该组,该组进行了相关的分配。因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有异议,一直拒绝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的费用,在与征地实施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和选择安置方式,并于2013年2月23日告知原告以货币安置方式计算的房屋补偿费和安置款已经打入专户储存等相关事宜。至此,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开展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在该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就应当知道对补偿方案或标准不服的救济途径。现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对补偿方案或标准不服的协调申请,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其申请协调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调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协调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生祥、黄顺碧、柏黄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