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余栋。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宇。上诉人宣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胜英,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平、陈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宣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丙,现随王某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学习。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0月8日,宣某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宣某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王某甲同意离婚。宣某、王某甲双方均主张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权。在宣某、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四处,其中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层×号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建筑面积50.98㎡,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层×号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建筑面积50.98㎡,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宣某、王某甲双方均同意该两处房屋的财产价值为每套35万元。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号、合包河国用(××)第××号],建筑面积129.82㎡,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在宣某名下。宣某、王某甲双方均同意该处房屋的财产价值为60万元。位于合肥市桐城路×号×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庐××号、庐阳合国用(××)第××号],建筑面积57.4㎡,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在宣某名下。宣某、王某甲双方均同意该处房屋的财产价值为45万元。对于宣某、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标致307轿车,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车辆的价值为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2002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的收入情况,宣某、王某甲庭审时均认可为月收入4000元左右。另查明,位于合肥市桐城路×号×幢×室房屋,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买受人为王某乙,购房款84.5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6日从王某甲帐户转汇至出卖人帐户24.5万元、2012年2月27日从王某甲帐户汇至出卖人帐户54万元。宣某主张王某甲用来支付该房产的购买款84.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款。审理中,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对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装修款42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宣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登记簿、(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码标价书、网上备案确认单、《授权变更户名声明》、《家庭成员会议决议书》、收款收据、合肥市物资局《关于桐城路折迁恢复楼房产权移交的通知》、承诺书、合肥市小学毕业生登记表、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合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关于以成本价出售公房的报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同意合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报告的批复》、存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到位证明、《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收款收据、庐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对帐单、个人帐户明细;王某甲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查表、装修合同、购买票据、书面证言、王某丙费用票据、《借款约定》、孙仁华、王孟全出具的《关于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情况说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家庭情况及收支简介、定期存单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储户收执及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宣某提出离婚,王某甲当庭表示同意,鉴于宣某、王某甲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见,对宣某提出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王某丙未年满十周岁,且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该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丙暂由王某甲抚养较宜,宣某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号、×号房屋是否属于宣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争议。王某甲主张该两处房屋系其父母自己的积蓄加上向孙仁华、王孟全借款28万元购买,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并提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王某乙、王传富与孙仁华、王孟全签订的《借款约定》、孙仁华、王孟全出具的《关于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明。对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证明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号、×号系其夫妻两人于2009年11月出资购买,当时向其兄弟王孟全夫妇借款28万元,并将×号房屋房产证抵押给王孟全夫妇的事实,同时其在证言中又陈述自王某甲结婚以后,其夫妻两人的退体工资负担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已所剩无几,对于其陈述2001之前王某甲父亲做生意赚了钱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母亲,其证言效力较弱,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乙、王传富与孙仁华、王孟全签订的《借款约定》、孙仁华、王孟全出具的《关于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情况说明》、《收条》,因孙仁华、王孟全未出庭作证,且《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载明“收到王某乙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产证原件正本1份”,而根据合肥市房产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该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故该收条载明孙仁华、王孟全于2009已收到该×房屋房产证正本与事实明显不符,故王某甲提供的《借款约定》、《关于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情况说明》、《收条》的证明力较弱,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该两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号、×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认定该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均有争议。宣某主张该房屋是其父亲宣华荣所在单位的福利房,购房款也是其父母支付,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提供了《授权变更户名声明》、《家庭成员会议决议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授权变更户名声明》、《家庭成员会议决议书》于2008年元月16日形成,均载明宣荣华“因年龄已超过52岁,公积金贷款只能贷8年,不能满足个人贷款需求,而将本人在‘桂香居’住宅授权给宣某购买”,宣某庭审中主张该房屋购房款中首付款8万元系其父亲于2005年12月支付的,余款28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由其父亲出资支付,但对该28万元来源于其父母,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购房款项为329743元,庭审中,王某甲认可由父亲支付了8万元首付。综上,该院认为,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价值宣某、王某甲双方均认可为60万元,其中由宣某父亲宣荣华交付8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房屋财产价值共计145568元属宣某个人财产,其余249443元及相应增值部分房屋财产价值共计454432元系宣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合肥市桐城路×号×幢×室房屋原系合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公房,原权利人为宣某外婆李秀英,该房屋在2010年房改时经宣某母亲沈光珍同意并书面承诺由宣某购买,宣某当庭提交其父母从银行取款交纳该房款的证据,该房屋于2010年10月25日产权登记在宣某名下,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宣某母亲沈光珍有将该房屋赠予宣某、王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应认定为宣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房屋,结合现房屋价值和实际使用情况,该院认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中属于宣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财产价值及增值部分归宣某所有为宜;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号、×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为宜。王某甲应支付宣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22784元。对于宣某主张的桐城路×号×幢×室房屋的购房款84.5万元为宣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款项至本案审理时非为宣某、王某甲所有或控制的财产,且该房产亦非登记在宣某、王某甲名下,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皖A×××××号的标致307轿车,双方均认可车辆的价值为30000元,鉴于该车辆现由王某甲实际在使用,故该车辆归王某甲所有较宜,王某甲应支付宣某车辆分割补偿款15000元。对于宣某主张购买九华山庄房屋曾向其母亲借款17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对于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宣某名义持有的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份及2012年以后的股权受益,对该主张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及如何处理,王某甲可另案主张。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若干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宣某自本判决生效始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号、合包河国用(×)第××号]和位于合肥市桐城路×号×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庐××号、庐阳合国用(×)第××号]归原告宣某所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层×号(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号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22784元;四、皖A×××××号标致轿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车辆分割补偿款15000元;五、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王某甲承担2025元,宣某承担2025元。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用。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婚生女与母亲生活较为有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里均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上诉人由于年龄关系,生育孩子的可能性较小,判决子女归女方抚养对子女及上诉人均更为有利。2、桐城路127号1幢1106室房屋的购房款84.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至本案审理时非为原、被告所有或控制的财产,且该房产亦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本院对该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方面又不作处理,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宣某的上诉,王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即婚生女由王某甲抚养,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已经年满十周岁,其不愿意与王敏一起生活,选择与王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出生至今一直随父亲及奶奶生活,成绩优秀,其不愿意改变生活环境。2、关于桐城路×号×幢×室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所有,实际该房的购房款是王某甲父母从王某甲卡上过账打入开发商账户,该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70万元,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套房产存在28万元的债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具有购买能力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60万,上诉人的父母出资40多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装修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权利,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定该装修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父母所出的8万元既作为借款,又作为投资,最后不但8万元要还,出借人还能分得房屋增值部分的利益,显然错误。实际上这8万元早就还了,在她父母付款后不久,她一次性将公积金提了7万元再加上一点现金全部还给她父母了。3、桐城路×号×幢×室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处房产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其母亲从个人存折上提取款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即使有证据也只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一审法院没有对夫妻双方的投资行为进行确定是错误的。工资奖金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等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持有的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份及其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关于小孩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确定的月收入为4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为收入的20%-30%,而且考虑到物价的上涨因素及孩子的教育等投入极大,应当至少按照30%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为宜。针对王某甲的上诉,宣某答辩称:1、关于婚生女抚养费问题,若孩子由宣某抚养,不需要王某甲支付抚养费。2、关于九华山路的房屋,一审查明28万元所谓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取得房产证时间与其将房产证抵押给他人时间不一致,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正确。3、关于望湖城房屋,该房屋是宣某父亲单位集资房,考虑到宣某是独生女,故将房屋登记在宣某名下,购房款实际均是宣某父母支付,因第二次房款是现金交付,故无法提供证据,一审只认定宣某父母8万元购房款。该房屋装修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装修不需要花费40万元。4、关于桐城路房屋,该房屋建于七十年代,原权利人是宣某外婆,该房屋是宣某父母为宣某购买,房屋登记在宣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宣某个人财产。5、关于股权收益问题,对方无证据证明,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宣某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王某甲在二审提供“开房记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宣某对离婚存在过错,在财产分割中应当少分。宣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酒店开房记录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宣某在单位是办公室负责人,单位来人接待是由宣某安排酒店,不能证明宣某有过错;通话记录不是由权威部门出具,对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王某丙抚养权归属,应当考虑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婚生女王某丙一直随王某甲、宣某夫妻及王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现在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王某丙本人也表示愿随父亲王某甲生活,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宣某月收入4000元左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宣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王某甲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桐城路×号×幢×室房屋的购房款84.5万元所有权,因该房屋的合同购买人为王某甲母亲王某乙,该购房款虽从王某甲账户汇至开发商账户,但经查该购房款均是在购房前不久存入王某甲银行卡账户,王某甲主张购房资金来源于其父母,因双方争议涉案购房款涉及到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购买九华山庄综合楼、×号房屋存在2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证人与其存在亲戚关系,故对其所举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主张2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王某甲在一审已认可该房屋价值60万元,同时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装修款,该意见是建立在双方相互认可登记在对方名下房产价值基础上,现王某甲上诉又主张分割房屋装修款,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房屋系王某甲、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装修,且房屋登记在宣某名下,依法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中,宣某父亲宣华荣出资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该8万元应当视为对其夫妻双方共同赠与,一审认定宣某父亲宣荣华交付8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房屋财产价值共计145568元属宣某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桐城路×号×幢×室房屋系宣某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宣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上述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宣某个人所有。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分割股权款及收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号、×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补偿宣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归宣某所有,宣某应补偿王某甲房屋折价款30万元,相抵后,王某甲应支付宣某房屋分割补偿款5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宣楠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宣某自本判决生效始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至王宣楠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四、皖A××号标致轿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车辆分割补偿款15000元;五、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西路816号望湖城桂香居-月桂苑×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号、合包河国用(×)第××号]和位于合肥市桐城路×号×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庐××号、庐阳合国用(×)第××号]归宣某所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层×号(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号房屋(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王某甲承担2025元,宣某承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宣某承担3275元,王某甲承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