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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矿粉,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发货,同时对有关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完成购货,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项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的借条一张。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无法按照原告的供货要求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不能履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告向被告采购矿粉预付了数额较大的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要求如期供货,现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矿粉购销合作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51944.5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以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进行如下认定。一、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就购销铁矿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经向两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三、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手办理的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有价值51944.52元的铁矿粉未供货。四、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货款。由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就铁矿粉购销一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资金10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生产经营。2、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发货,因质量问题发生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3、被告铁矿粉每月供应量不得低于800吨,如当月供应量低于90%,则扣除10元每吨。4、被告所供货均按安钢当期价,扣除由原告代开的税收(10%)、贴息(5%)及30元/吨办公费用结算。被告到货后先预付70%货款,在安钢质检单报告出来后,全额付清每批货款。5、双方如终止合作,任何一方应提前30天以上通报对方,终止合作后的15天内,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提供的100000元资金,不得借故拖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00元至指定的被告刘某甲个人账户,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余货款48055.48元在原告处未收到。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约定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量按期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应及时依约足额付款。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鉴于自2014年4月后未发生业务,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投入的资金10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冲减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4805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某某公司预付款5194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