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上海益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祝幼伟,上海益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73号原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杨宇。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祝幼伟,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益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廖纯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冉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祝幼伟、上海益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