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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10元,借款用途是作生活用,当时是现金12500元,其中有10元是烟钱,当时是在深圳观澜。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当时被告立具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10元及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7元至借款付清为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因生活所需急用钱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1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立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251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逾期未还款,被告愿承担利息2000元,归还方式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保持最低还款1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10元及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7元至借款付清为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1日起,每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元的请求过高,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2510元(人民币)给原告何某。二、被告王某应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给原告何某。三、被告王某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1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何某。四、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