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伙同他人或单独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吴中区木渎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5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5月21日晚,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马涧观音山路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大河山饭店,翻墙入室,窃得白酒10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5月29日晚,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厂,翻铁门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人民币780元。3、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6月,先后五次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北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木渎传香废品收购站,从围墙的排水孔钻入院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铝制废品150斤。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张某、被害人单位员工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白酒十瓶给被害人沈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给被害单位某厂,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