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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延平区炉下镇往南平城区方向行驶,行经316线153KM+390M(炉下镇下岚村陈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情况,左侧车头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吴某受伤。2014年12月31日8时许,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00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林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与现场图、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赔偿电子回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与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已同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