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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张某甲,充分听取了其辩护人陈松尧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发送木马病毒远程控制他人电脑,非法获取他人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仍与张某甲商量决定,由张某甲负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由张某乙负责取赃款。犯罪所得供二人共同挥霍。张某甲单独非法获取了舟山市事业单位编制考试考生信息,后又伙同张某乙非法获取了忻州市规划编制中心、云中河景区管理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考生信息,佛山市顺德区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考生信息,乌兰察布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信息,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招生考生信息,南开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招生考生信息,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张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万余条,张某乙参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2万余条。2015年1月16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张某甲在删除服务器及手机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QQ聊天记录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从具体犯罪行为来看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肖某、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光盘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哥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感到事情败露,遂回到住处删除了服务器及手机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QQ聊天记录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从张某甲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作的第一次供述来看,第一次供述内容避重就轻,仅就非法获取舟山事业单位编制考试考生名单数据及如何出售牟利作了交待,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主动投案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二、关于张某甲是否系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从2013年7月份开始通过发送木马病毒远程控制他人电脑,非法获取他人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至案发时间跨度达一年六个月之久,累计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4.5万余条,并将信息用于出售牟利,其犯罪行为客观上已间接给他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上述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大。综上,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存在自首情节、系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得知张某乙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前删除了服务器及手机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QQ聊天记录,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正确。原判鉴于张某甲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盛文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