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温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237号原告XX。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其仁巴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于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乔琴、人民陪审员森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于俊、朱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根据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5)001号仲裁裁决书和温泉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缴纳部分社保金、利息和失业保险金。因为原告2008年1月1日要办退休,被告应缴纳2007年前的社保金、利息、医疗保险金,原告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垫付的社保金、利息及医疗保险金,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缴纳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金29507.6元,利息1064.84元;二、要求被告依法缴纳2007年1月至12月医疗保险金1603元,2008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金14290.19元;三、要求被告依法发放2005年至2014年度烤火费12000元;四、要求被告依法缴纳2015年以后直至死亡之前的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金;五、要求被告依法发放2015年以后直至死亡前的烤火取暖费;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根据2007年12月19日人事局下发的退休通知,原告XX退休的单位是农牧机械修理厂,我单位是行政单位,原告XX是企业编制,所以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在经贸矿业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时约定原告XX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则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五金”,但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任何费用,根据劳人计(1983年)61号文件的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不能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原单位有权开除该职工,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没有上过一天的班。2005年以前原告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缴纳问题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我单位已按照2005年4月20日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仲裁字(2005)001号》仲裁裁决书和2006年6月29日温泉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10463.4元及利息3135.16元、失业保险金853.03元,合计14451.59元,我单位已履行完了法院的判决,且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所以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了退休,全县社保上退休的人都不发放烤火取暖费,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XX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00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XX最早是经贸矿业公司的工人,1995年温泉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矿产局,矿业公司是地质矿产局的下属企业单位,2002年地质矿产局和土地管理局合并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是行政单位,而原告XX是企业工人,不可能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温泉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同上。3、社会保险基金划缴凭证,用以证实原告退休前垫付的被告国土资源局应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9507.6元、利息1064.84元及医疗保险金1603元。被告对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不清楚,不予认可。4、社会保险基金划缴凭证、个人缴费审核表,用以证实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12月医疗保险金1603元,2008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金14290.19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国土资源局职工,上述费用是原告个人应缴纳的。5、原告的退休报告,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这份退休报告是给人事局写的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机编字(1995)05号文件、温政发(1995)47号文件、干部花名册,用以证实原告XX不是被告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应按法院的判决书执行。2、关于批准姜启银等15名同志退休的通知,用以证实原告XX是在农牧机械厂退休的,既不是被告国土资源局的在职职工,也不是被告的退休职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用以证实原告停薪留职不符合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两年“停薪留职”后没有按规定通知原告上班。4、办理“停薪留职”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公司才会保留原告XX的职位,但原告没有缴纳管理费,所以原告不是矿业公司的职工,更不是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职工。原告质证认为本人确实没有缴纳管理费,但因为去缴费时,当是的领导说先不要缴纳,后来再无人通知缴纳管理费。5、温泉县劳动人事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温劳人函字(2014)24号关于XX要求回国土资源局工作或退休问题的答复函,用以证实矿业开发总公司解散后成立了地矿局,XX没有向地矿局提出办理任何劳动手续,所以我单位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应以法院的判决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1994年6月23日由温泉县石油公司调入原温泉县经贸矿业开发总公司,以温劳人工调字(1994)第8号工人调动通知办理了调动手续,调入单位未安排具体工作,同年11月21日,原告XX与原温泉县经贸矿业开发总公司自愿协商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1、XX停薪留职期间,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则公司保留XX同志的工龄,并享受企业调资应有的权利(包括效益工资金);2、公司要恢复停薪人员工作时,将提前2个月通知本人,本人应按时到位,否则依国家规定执行;3、本人要求工作时需提前3个月向公司提交复职申请报告,公司将按工作需要与本人协商安排工作,公司研究的结果将及时通知自己,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停薪留职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停薪留职的年限。1995年5月16日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温政发(1995)47号“关于成立温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通知”成立了温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1995年5月26日温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温机编字(1995)第05号文件,内容为:将温泉县地质矿产局列入县政序列,为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县经贸矿业开发总公司为该局的直属企业单位。1995年矿业开发总公司解散时,对内部职工没有出台任何安置方案,矿业开发总公司解散后同年成立了温泉县地质矿产局。2002年10月根据温泉县人民政府及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将“温泉县地质矿产局”与“温泉县土地管理局”合并成立了“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原告XX也没有向地矿局提出办理任何手续。到2004年10月19日温泉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XX要求回国土资源局工作或退休问题作出温劳人函字(2004)第24号答复函。自原告XX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未按协议中的约定按时向单位缴纳管理费及社会保险金。同时从1994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XX没有和单位取得任何联系。原告XX对答复函不服,于2005年1月25日向温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0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诉人XX与原温泉县经贸矿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有效协议,申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2、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文件第六条即“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之规定,申诉人XX要求应由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诉人参加本次仲裁活动的请求予以支持;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补缴1994年6月至200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5年5月16日,被告国土资源局不服温劳仲裁字(2005)001号仲裁裁决,向温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9日作出2005年温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温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告知原告除去被告国土资源局已缴纳的14451.59元,原告还需补缴养老保险金40814.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9507.6元,个人应缴纳11307元),医疗保险金2143元(其中单位应缴纳1603元,个人应缴纳540元),滞纳金数额为6222.86元。原告补缴了上述费用后,于2008年1月1日正式退休,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温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个人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金共计14290.19元。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为被告单位垫付单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001号仲裁裁决书、温泉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123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个人缴费审核表,被告提供的温机编字(1995)05号文件、温政发(1995)47号文件、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办理“停薪留职”协议书,温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依法有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原告原本是温泉县经贸矿业开发总公司职工,该公司为温泉县地质矿产局直属企业单位,后温泉县地质矿产局与原温泉县土地管理局合并为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故企业改制后原告也就自然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由温泉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12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被告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在2007年10月1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时,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己垫付了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是对自己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免除被告单位需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垫付的本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那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直在向被告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垫付养老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且其理由正当,故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9507.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金1603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付利息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缴纳医疗保险金及大病医疗保险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死亡之前的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烤火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已履行了2005年温泉县人民法院123号生效判决,双方之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已了结了,不存在争议,医疗保险金应由原告本人缴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养老保险金29507.6元;二、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基本医疗保险金1603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梅审 判 员 乔 琴人民陪审员 森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