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谢某某,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196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从2008年5.12地震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原告腰椎骨折住院长达两个月之久,被告未曾到院看望;2015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未曾到院看望。现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从2006年起开始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披露,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文竹街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大南街小青瓦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3年3月在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三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在生活中常发生口角,但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相信原、被告多沟通,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