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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明翠与邓建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翠,邓建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4号原告张明翠,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明翠与被告邓建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薇,被告邓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翠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外的公路旁边,被告家的狗突然冲了出来咬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余家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内侧皮下血肿,住院7天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仍有恶化趋势,于2015年4月3日前往后山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7.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7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287.7元被告邓建成辩称:被告家的狗是拴养的,在被告家的上面和下面都有养狗的,原告被咬的时候没人在场,具体是不是被告家的狗咬的不知道。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方积极给予治疗。当时被告方主动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在再治疗上双方有分歧,大部分的治疗费用是用于全身检查。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家养狗的位置,并且原告在很久以前打过这条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明翠在被告邓建成家门外的公路旁边被被告邓建成家饲养的挣脱了链子跑出来的狗咬伤。当日,原告张明翠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68.7元(该款由被告邓建成方垫付)。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明翠又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犬咬伤伴感染。后原告张明翠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遗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清淡饮食;3、门诊换药,定期随访,必要时进一步治疗。此间,原告张明翠花去医疗费2443.7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明翠再一次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55.6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明翠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内侧中段皮肤青紫,局部肿胀,中央可扪及一大小约5×3cm包块,质软,边界欠清,有波动感,压痛明显。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明翠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定期门诊换药;门诊随访。此间,原告张明翠花去医疗费1751.1元。此外,从2015年4月27日起,原告张明翠分三次在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产生诊疗费共计3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翠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后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石关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原告张明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明翠是被被告邓建成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邓建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明翠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邓建成应对原告张明翠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明翠的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确定如下:1、医疗费7437.7元,原告张明翠在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2443.7元、955.6元、30元以及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751.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明翠主张的万州区天城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共计2211.3元以及署名博达药房张义梅出具的收据46元,无相关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张明翠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180.4元。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根据当地水平,本院调整为60元/天,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40元(6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邓建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5730元(51015元÷365天×41天),对于误工天数,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明翠在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亦载明需注意休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明翠在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张明翠的误工期间认定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7,以上共计25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张明翠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1.21元/天(29643元/年÷365天/年);综上,原告张明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30.25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张明翠于2015年3月25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卫生院产生并由被告邓建成方垫付的医疗费468.7元,原、被告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调整。以上原告张明翠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确认为共计857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70.6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建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明翠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邓建成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明翠)。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