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鲜、余必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鲜,余必富,王永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雷,系原告副总经理。被告:郑鲜。被告:余必富。被告:王永益。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诉被告郑鲜、余必富、王永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信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超出四倍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予以放弃;2、被告余必富、王永益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郑鲜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科信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郑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科信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郑鲜、余必富、王永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X20130382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余必富、王永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科信公司按约向被告郑鲜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郑鲜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必富、王永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必富、王永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鲜、余必富、王永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人民陪审员 叶献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