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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辉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35号原告唐辉,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法定代表人邬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车牌号为渝A0T***号小型客车从站东路往三角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政协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当,与原告唐辉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推车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86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财产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员工陈龙驾驶车牌号为渝A0T***号小型客车从站东路往三角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政协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当,与正在横过马路的陈晓霞和原告唐辉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晓霞和原告受伤,两车车损,手推车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员工陈龙负主要责任,陈晓霞与原告唐辉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唐辉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患者自觉全身多处疼痛明显缓解,全身无寒战发热,无咳嗽、咳痰,精神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必要时随访。上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9656.08元,原告唐辉垫付54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4256.08元。另查明,驾驶员陈龙代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支付原告唐辉现金2000元。还查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渝A0T***)的所有人,陈龙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员工,事发时为执行工作任务。渝A0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辉自2013年10月10日至今在重庆平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装修石材岗位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唐辉提供的赔偿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员工陈龙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唐辉、陈晓霞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陈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辉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唐辉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陈晓霞受伤,目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需为陈晓霞预留50%交强险赔偿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唐辉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9656.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照32元/天,共计512元。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护理时限为16天,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128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案确定为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月收入3300元,较之重庆市行业平均工资,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0元(3300元÷30天×16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40元。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5002.69元,尚应支付3337.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辉。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合计516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2881.07元[(4656.08元×80%×85%×80%)+(512元×80%×85%)];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辉1253.39元(5168.08元×80%-2881.07元],该款已付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辉。三、驳回原告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辉承担4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160元,限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