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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合肥地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合肥地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姚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关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汉华,安徽诸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地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利辛博澳华庭沿街商铺”项目提供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包括基本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销售代理基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金及解除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为714462元,但被告仅支付3651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经被告认可,原告应得的代理佣金总计为795987元,被告已经支付365176元,尚欠430811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所述没有合法理由。2、原告擅自撤走,带走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及客户相关资料,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导致无法结算,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将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证明1、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利辛博奥华庭沿街商铺项目提供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包括基本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销售代理佣金;3、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合同、自行销售、委托第三方代理销售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证据二、《利商街一户一价底价明细表》《博奥华庭住宅可售房源底价表》,证明1、被告叫原告代理销售的房源情况;2、原被告结算代理销售佣金的价格结算标准;证据三、《佣金计算明细表》及原告销售业绩材料,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销售佣金的业绩依据;证据四、《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及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营销代理佣金相关问题的回复》,证明1、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2、被告认可原告的代理佣金总额为795987元,但假借溢价佣金口头约定暂时不结为由,不按约支付原告的代理佣金;证据五、解除利辛利商街《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及涡阳华星大厦《项目策划及营销顾问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佣金,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因为合同约定对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客户必须把手续收齐提交给被告,才符合结算佣金条件,原告没有做到;2、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凭票计算,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即使佣金没有结算,也不属于被告违约;3、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将所收集的资料交给被告,原告在撤场后,没有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这个证据说明不了被告违约。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违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催款函不符合预定,不意味着被告违约。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原告对被告质证发表质辩意见对证据一、1、佣金结算条件并没有约定原告将贷款资料提交给被告,并且被告方对原告的工作业绩都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已有说明,被告方在销售业绩确认表上已予以签章确认。2、在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的时候,原告会提供发票。并且提供发票,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3、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为减少损失,将资料带走,是为了保证资料的安全,只要被告与原告进行正常的合同结算,原告会将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即使佣金没有结算,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合议庭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票据,并且不提供发票,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利商街一户一价底价明细表》《博奥华庭住宅可售房源底价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佣金计算明细表》及原告销售业绩材料,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销售佣金的业绩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及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利辛博澳华庭沿街商铺”项目提供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包括基本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销售代理基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金及解除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为714462元,被告仅支付365176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原告应得的代理佣金总计为795987元,被告已经支付365176元,尚欠430811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地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销售房屋应得佣金795987元,被告已支付365176元,尚欠430188元,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811元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地之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佣金430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中蕴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