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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公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关系,遂强行进入乳山市下初镇巫山村张某乙家中,用拳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其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关系,遂强行进入乳山市下初镇巫山村张某乙家中,用拳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其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王某、宋某甲、段某、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