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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灵芝与俞香玲、史福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芝,俞香玲,史福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灵芝,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香玲,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福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史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灵芝诉被告俞香玲、史福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灵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灵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灵芝负担。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