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李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男,汉族,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李宁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宁平妻子),女,汉族。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党海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建朝及被告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给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5日到期,展期1年后,仍未偿还本金,止2015年8月25日欠息13377.15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宁平辩称:被告2010年因母亲患病急需用钱,委托邻居在宁县和盛信用社借款20000元,但被告实际拿到18000元。因被告家庭连遭变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在2010年后季银行卡中被信用社扣划2000元利息。现请求原告将该笔贷款转贷,由被告以后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平委托村民王宁虎代理其办理贷款事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万元,利率为9.72%,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借款期限为2年。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将贷款展期至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4、2015年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欠息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为3947.40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展期利息为2334.15元;逾期回收50%利息,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7095.60元;利息合计13377.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评级评定申请书、利息证明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承担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4.58%,符合人民银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并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13377.15元,并按14.58%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李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勾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