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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安时、苏细兰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吴安时,男,汉族,农民。原告苏细兰,女,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南基,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思先,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务科主任。特别代理。原告吴安时、苏细兰诉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维、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时、苏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曾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对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该医院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时、苏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曾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时、苏细兰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苏细兰因腹中胎儿动静前往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告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误诊预产期已满,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苏细兰行剖腹产手术(实际预产期为2014年10月14日)。术后产下两原告女儿,两原告女儿出生时,据麻醉师记录,生命各项体征正常。然被告妇产科在处理新生儿时,发现新生儿呼吸不规则,肌张力欠佳,转入儿科。儿科接诊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也未下达病危通知书,即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安排在转上级医院途中,携带药品中断,致使两原告女儿中途丧命。事后,被告在整理住院病历时,将病历资料篡改(如手术首程记录、麻醉记录均记载两原告之女属正常情况,被告医院医生在事后整理病历时篡改为非正常状况,后原告获取此次医疗事件被告医院资料,被告再次伪造常规化验报告单)。为此,两原告强忍悲痛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女儿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女儿系肺发育不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当场,原告方报案,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场查封病历。综上,被告对原告苏细兰预产期误诊,未做产前常规检查××目提前进行剖腹手术,两原告女儿出生后出现病情变化,被告未尽抢救义务,病危后未下达病危通知书,未尽告知义务,被告有刻意篡改、伪造病历等医疗过错行为,其严重过错造成两原告女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伤痛和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损失3247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附赔偿明细:医疗费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陪护费841元、误工费30891.4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抚慰金95322元、丧葬费21946.5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12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10010元、丧葬费变更为2426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75481.4元。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苏细兰入院后,被告实施了相关检查。患方入院后,被告立即询问病史,行体格检查,观察宫缩及胎心音变化,行相关检验(血常规、血型、输血四项、肝肾功能)。因患方为经产妇,第一产为阴道分娩,第二产为剖宫产。患方宫缩规则30秒/5分,宫口开大2cm,宫颈管消失,诊断“疤痕子宫临产”,在完善B超检查的途中有阴道分娩及子宫破裂的风险,权衡利弊后未行B超检查,且手术前血常规及凝血酶原回示正常,并非患方所说未做任何常规检查。二、被告未误诊原告苏细兰的预产期。原告苏细兰入院后被告询问病史,古历2013年12月中旬(2014年1月中旬)出现早孕反应并自测尿妊娠阳性。入院时未提供旺旺医院门诊病历及彩超。根据末次月经、早孕反应时间及发现妊娠时间,入院时的宫高以及腹围,核实患方为足月妊娠。患方2014年9月4日晚19点出现临产表现,告知患方诊断“足月妊娠临产疤痕子宫”,可经阴道试产,但试产过程中有子宫破裂风险,患方要求剖宫产加结扎术。根据新生儿的身长和体重,新生儿为足月妊娠分娩。三、新生儿出生,考虑“新生儿窒息”转小儿科。转入儿科后,立即行心电监护,吸痰,上氧,输液等处理。口头告知新生儿病情危重,且被告为基层医院,无固尔苏(治疗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药物)和呼吸机,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犹豫不决,且以商量为由离开小儿科病室1个多小时,被告期间2次电话催促家属要求转院,同时被告继续建立静脉通道,予10%葡萄糖20ml+氨溴索7.5mg静滴。因新生儿呻吟不止,予鲁米那40mg静推。新生儿未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已口头告知病情危重,对新生儿采取了抢救措施,建议立即转院。但家属自行拖延1个多小时,使新生儿失去宝贵的抢救时间。四、新生儿出生时有窒息表现,麻醉师麻醉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生命体征正常为病历模板未修改的原因。新生儿出生时,无肌张力,呼吸不规则,心率大于100次/分,面色青紫,喉反射存在,立即清理呼吸道,吸痰,保暖,上氧等处理。3分钟面色红润,呼吸规则,肌张力欠佳,七分钟皮肤青紫,肌张力欠佳,哭声呻吟。阿氏评分1分钟6分,3分钟9分,10分钟8分。考虑“新生儿窒息”转小儿科治疗。如新生儿生命体征正常,不存在新生儿出生后立即转小儿科现象。新生儿转科时,告知家属新生儿因窒息需转小儿科,并在家属陪同下转科。所以新生儿出生时存在窒息现象为客观事实,不存在刻意篡改病历、歪曲事实的现象。五、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新生儿死亡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所致,而是新生儿自身原发性疾病所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就新生儿死亡原因做出了权威结论)。原告吴安时、苏细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苏细兰入院检查时,身体各项体征及胎儿发育均正常,无难产、早产症状,仅有腹胀往医院检查的事实;3、门诊病历、超声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苏细兰经医学检查预产期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误诊预产日期,于2014年9月5日提前行剖腹产手术的事实;4、手术前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手术前讨论未经相关常规检查,未查出有难产及误诊预产日期,××目对原告苏细兰进行剖腹产手术的事实;5、麻醉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证明原告之女出生时,生命各项体征正常,“哭声响亮,肌张力良好”,由麻醉师在场原始记录的事实;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部分体征欠佳,经处理后“哭声洪亮”,其它均系正常,无危重病症的事实;6、手术记录,证明手术记录及医院方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病历内容均篡改病历为新生儿出生后“哭声欠洪亮”的事实;7、转儿科病历、儿科病历、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接诊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早产儿……,可见原告苏细兰未到预产期,医院产科提前行剖腹产手术,造成原告之女肺发育不良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之女出生后,发生病情危重过程中,被告小儿科未下达病危通知书,未尽告知义务,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导致原告之女在送往上级医院途中缺药、断氧后中途死亡的事实;8、产科住院知情同意书、剖腹产知情同意书,证明医院未告知原告苏细兰行剖腹产手术有难产及早产儿的剖腹产风险,以致原告之女出生后无法估计风险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方未尽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的事实;9、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证明医院在原告苏细兰待产时未做常规检查,被告欲歪曲事实,隐藏或仿造病历;10、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细兰之女死亡原因符合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11、证人苏某,证明原告苏细兰在被告处的医疗经过;12、证人吴某时,证明原告苏细兰在被告处的医疗经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是截屏,有部分内容没有记录进去,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仅仅是只有腹胀,而是已经进入临产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相互矛盾,门诊病历中主诉停经26+5周,来院产检,预产期是10月14日,以及结合超声影像检查单,可以证明并不是早产儿,而是足月儿,该两份资料经核实,接诊医师并未见过该两份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原告苏细兰具有剖腹指征;对证据5,麻醉记录因是用模板记录,未进行修改,有一些错误,只有接生的产科医师的记录才是准确的,对术后手术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手术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7,转儿科病历是产科医师的手写病历,是属于便条,不属于正式儿科病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儿科病历是办理了入院手术后就会生成电子病历,当时有进入吸痰、上氧用药等救治手段,病危通知书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是一样的效果,对省儿科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是早产儿是打疑问号的,且未下早产儿诊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手术同意书中原告吴安时是签了同意意见的,要求手术、要求结扎;对证据9,被告有一个LISS系统,做完检查后检查结果经过电脑上传到医师电脑上,第二天通过护工送到患者手里,中间存在时间差,被告的电脑系统时间设置有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证人苏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不是客观反映,证人陈述是来医院保胎,如是来保胎,被告会安排在妇科,在剖腹产同意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原告同意剖腹产手术;证人陈述医师说晚上不可能做B超等相关检查明显不是事实,医院再晚都会有相关检查,24小时均可做,当时不要求原告去做是因为原告当时的情况如去做检查可能会有子宫破裂等风险;对证据12,证人吴某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所证实的医师没有看之前的检查资料与救护车转诊时药过少,用完抽针后新生儿死亡这两个事实并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产科医师当时没看是因为没有进入产房分娩尚处于待产状态,之后医师必定会参考之前的检查资料,另转诊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已经用“住院处方”形式交给原告,是否药少或停药会导致死亡司法鉴定专家会有鉴定分析或结论的。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生儿学,证明小孩是属于先天性肺发育不良的事实;2、原始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产科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手术前讨论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手术记录、麻醉后访视记录、剖宫产知情同意书、产科住院知情同意书、常规检验报告单二份、急诊血常规检验报告单(9月5日)、血常规检验报告单(9月7日)、生化检验报告单、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急诊电解质检验报告单、急诊凝血检验报告单、手工报告单、产科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三测单),证明原告苏细兰在医院生产经过及小孩的抢救过程;3、鉴定费票据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11000元、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0000元,以及本案预交的诉讼费6171元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并不属于书证,而是一个学术讨论记录,新生儿要满8个月后各项器官才能长好,按被告陈述肺发育不良绝对是先天性的,原告不同意此观点;证据2,原告对新生儿出生后产妇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入院记录、麻醉记录(二)、常规检查报告单二份、血常规检查报告单(9月7日)、三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手术前讨论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苏细兰在手术前未做常规性检查及B超检查,误诊预产期,被告仅凭医生的主观判断就进行剖宫产手术;对术后首次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例记录中记载的“肌张力欠佳”与麻醉记录相互矛盾,被告未对原告苏细兰做B超检查、未术前告知家属有难产的风险;对手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记录中记载的“肌张力欠佳、哭声洪亮”与麻醉记录相互矛盾;对儿科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误诊预产期,致新生儿早产;对剖宫产知情同意书及产科住院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难产、早产的风险;对急诊血常规检查报告单(9月5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原告要求提供病历时(9月5日下午)未提交,同时报告单的接受时间晚于报告时间,不合常理,原告苏细兰在剖宫产手术前未做血常规化验;对生化检查报告单、急诊生化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电解质检查报告单、凝血检查报告单、手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根本未对原告苏细兰进行上述检查,因被告在原告要求提供病历时(9月5日下午)未提交;对产科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病历资料均为电脑打印,不符合病历记录规范。对证据3,原告对一张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在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9000元中已经包含了交通费;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病历资料,其中,原、被告对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麻醉记录(二)、常规检查报告单两份、血常规检查报告单(9月7日)、三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他病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有病历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专业、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审理调查,对被告未对原告苏细兰进行B超检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学术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盖章确认的尸解交通费收据,原告苏细兰之女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应为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0000元的票据及本案预交诉讼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对被告诊疗过错责任、事故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的内容与事发经过不符,鉴定书第三页第三项中:当地120转至我院,呼吸骤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上记载:患儿由当地120护送至我院,15分钟之前出现心跳骤停的表现,病人在半路去世,法医鉴定上写的是病人到医院才心跳骤停;2、第四页第三项的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苏细兰末次月经是2013年11月29日的表示,是鉴定意见书中自己的表述;3、第四页的鉴定意见中:根据双方意见陈述及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婴儿的死因是因自身疾病,而湘雅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表述,只有肺发育不良的表述,没有其他致死的疾病表述。综上,湖北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按客观事实进行鉴定,原告保留申请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本次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纠纷,鉴定部门机构属于医学会,应由医学会的专家进行鉴定,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中,第三页第三项中的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志记录系病历摘要,其记载本身并非完整的病历记录;第四页第三项的分析说明苏细兰末次月经是2013年11月29日及第四页的鉴定意见中认为苏细兰之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发生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均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自身的分析意见,而非原始病历资料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认为原始病历资料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相关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由原、被告共同申请,结论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23:05,原告苏细兰因“停经40周,下腹部胀痛4+小时”入住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科检查:腹隆如孕月大小,见下腹部一横行手术疤痕,愈合好,宫高30cm,腹围105cm,胎儿估重3500g,头先露,未入盆,宫缩规则,胎心音136次/分,规则。消毒后阴查:宫口开大2.0cm,宫颈管消失,胎膜未破,先露头,S-4,宫颈居后,质中。入院诊断:1、孕3产2宫内妊娠40周头位单活胎临产;2、疤痕子宫。补充诊断:羊水过多;新生儿轻度窒息。首次病程记录中:诊断依据:1、停经40周,下腹胀痛4+小时,无阴道见红、流液等,末次月经2013年10月27日古历(即2013年11月29日),预产期2014年8月11日古历。2、产检:宫高30cm,腹围105cm,胎儿估重3500g,头先露,未入盆,宫缩规则,胎心音136次/分,宫口开大2.0cm,宫颈管消失,胎膜未破,先露头,S-4,宫颈居后,质中。诊疗计划:1、产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陪护,禁食;2、完善相关化验检查,如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凝四项、输血前四项、血糖、血型鉴定等;3、监测胎心变化及产程进展;4、行急诊手术。2014年9月5日00:30剖宫产手术记录:术前诊断:孕3产2宫内妊娠40周头位单活胎临产;疤痕子宫。术后诊断:孕3产2宫内妊娠40+1周,LOA,难产一活女婴疤痕子宫羊水过多新生儿轻度窒息。手术名称: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结扎书。进产房后,以头位取出一活女婴,体重2900g,新生儿无肌张力,呼吸不规则,心率大于100次/分,面色青紫,喉反射存在,立即行清理呼吸道,吸痰、保暖、上氧等处理后哭声欠响亮,肌张力欠佳,Apgar评分1分钟6分,3分钟皮肤红润,肌张力差9分,10分肌张力欠佳,皮肤青紫,哭声呻吟,评分8分,转小儿科治疗。同时,麻醉记录(二)中记载:手术于01:10开始,胎儿予01:30取出,哭声响亮,肌张力良好。××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待断脐后给予Dolanttin辅助镇痛,Droperidol镇静,预防PONV。静脉滴注抗生素等。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科病历资料记载:2014年9月5日1:30,原告苏细兰之女因“全身发绀,刺激后哭声欠连贯,呻吟气促”转入新生儿科。心电监护血氧示60%-65%,吸痰,吸出液体约4ml,洗胃,胃内吸出淡红色液体约5ml,血氧未见上升,予以吸氧0.5升/分,血氧渐上升至90%以上。查T36.2℃,P150次/分,R62次/分,Wt2.9kg,发育欠佳,神清,全身发绀,呻吟,刺激哭声欠连贯,皮肤粘膜巩膜无黄染,皮肤弹性尚可。头颅五官大小形态正常,无畸形,前囟大小约1.0cm×1.0cm,张力正常,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鼻翼无扇动个,唇发绀,颈软,气管居中,双侧胸廓对称无畸形,点状乳晕,呼吸促,68次/分,未见明显三凸征,双肺音粗,无啰音,心音有力律齐,无杂音,未扪及包块,四肢肌张力尚可,足底纹理少而浅,指趾甲刚达指端,外阴未见明显异常,孕周不详,阿氏评分1分钟6分。诊断:新生儿窒息,早产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入院后患儿一直呻吟不止,吸氧状态下血氧90%以上,仍有气促,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5日5:10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志记录:患儿由当地医院120护送转入我院,15分钟前出现心跳呼吸骤停。PE:HR0次/分,R0次/分,全身发绀,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力0级。诊断:1、新生儿窒息;2、心跳呼吸停止。家属放弃抢救。2014年9月10日,原告吴安时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与苏细兰之女进行法医尸体解剖检验。2014年9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记录:尸表检验:死者身长48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发长2.5cm,色黑,头围33cm。法医病理学诊断:1、肺发育不良:①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浮沉试验阴性;②肺泡扩张不良;③肺间隔明显增宽,散在少量炎细胞浸润;④支气管周围大量软骨;⑤肺透明膜形成;2、脑水肿;3、肝内胆管胆汁淤积;4、口唇粘膜,双手指甲床发绀。鉴定意见为:苏细兰之女死亡原因符合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次尸检鉴定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9000元,由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苏细兰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对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该医院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YF-2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根据审核文正资料,结合医患双方听证会意见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1、2014年9月1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苏细兰之女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为苏细兰之女死亡原因符合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表明苏细兰之女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发育状况有关。2、根据病历资料及双方意见陈述,被鉴定人苏细兰于2014年9月5日00:30经剖宫产娩出一活女婴,术前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要求进行剖宫产,医方进行了相关的告知,患方在分娩方式知情同意书签字,故医方在告知及手术方式的选择符合当前诊疗常规。3、根据病历资料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细兰末次月经为2013年11月29日(推测预产期为2014年9月5日),新生儿体重2900g及身长48cm等表明苏细兰之女达到足月产儿发育水平。但医方在苏细兰入院后未进行B超检查即行剖宫产手术,未能在术前准确判断胎儿发育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苏细兰之女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关联。4、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苏细兰之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后发生死亡,其死因为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的发生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医方在苏细兰入院后未进行B超检查即行剖宫产手术,未能在术前准确判断胎儿发育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苏细兰之女死亡之间存才轻微关联,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审核、双方意见陈述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苏细兰之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发生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医方在入院后未进行B超检查即行剖宫产手术,未能在术前准确判断胎儿发育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苏细兰之女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关联,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供办案单位参考)。该鉴定结论后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其中B级一栏显示: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为轻微、参与度系数值1~20%。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另查明:原告吴安时与苏细兰系夫妻关系,本案预交的诉讼费6171元实际由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4067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案受害人苏细兰之女产生医疗费用,对该笔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1人)、陪护费841元(7天×120.2元/天),均系原告苏细兰自身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受害人苏细兰之女所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891.4元[(孕期250天+住院7天)×120.2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其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苏细兰怀孕及生产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苏细兰怀孕及生产自然产生,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苏细兰之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为处理因其女儿死亡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女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死亡,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元(48525元/年÷12月×6个月)。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花费的住宿费和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交通费及住宿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229462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苏细兰及其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审核、双方意见陈述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苏细兰之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发生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医方在入院后未进行B超检查即行剖宫产手术,未能在术前准确判断胎儿发育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苏细兰之女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关联。”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苏细兰在被告处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未行B超检查即对原告苏细兰行剖宫产手术,与苏细兰之女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该鉴定结论同时认为:“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B级医疗过失参与度为: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为轻微、参与度系数值1~20%。”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参与度符合原告之女死亡后果形成原告力作用份额,根据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民事责任的20%,其余由原告自负。即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22946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5892.4元(229462元×20%),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57892.4元。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19000元(湘雅司法鉴定中心900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10000元),因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及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均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确定损害结果的形成原因及各方责任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扩大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性,认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较为合理,本院认定由原告负担9500元,由被告负担9500元。对原告认为被告篡改病历资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苏细兰及其女儿在被告处诊疗的病历资料,只有麻醉记录(二)中记载新生儿出生后“哭声洪亮,肌张力良好”,其他病历资料均记载新生儿“哭声欠洪亮,肌张力欠佳”,结合新生儿出生后即因“新生儿轻度窒息”转入小儿科治疗,同时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新生儿系肺发育不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等事实来看,新生儿出生后哭声欠洪亮、肌张力欠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误诊预产期致新生儿肺发育不良的严重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新生儿体重2900g及身长48cm等表明苏细兰之女达到足月产儿发育水平,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并未误诊原告苏细兰的预产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患××情,却未告知原告及家属,也未采取紧急抢救诊疗措施,在转院途中医药中断致新生儿缺药死亡,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新生儿病历资料,新生儿转儿科后,被告采取了清理呼吸道、吸痰、保暖、上氧等处理措施,且其后新生儿有转上级医院的事实,对新生儿的病情,被告尽到了诊疗及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新生儿在转院途中因缺药死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安时、苏细兰因其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4589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57892.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吴安时、苏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吴安时、苏细兰负担5545元、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87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吴安时、苏细兰负担9500元,被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