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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被告秦某,男。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向荣、人民陪审员柯于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被告于期满后三天内汇入原告同义账户,被告如有违约赔偿原告3万元”。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就一直对原告的催讨不予理睬。以上事实有被告和原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被告李某和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理应为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6,000元(含4个月利息16,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李某、秦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4,000元(即月利率2%),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6,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某、秦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秦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11月23日止,含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何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秦某负担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审 判 员  陶向荣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