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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雅文诉被告王大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雅文,王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09号原告:袁雅文,女,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岚县。委托代理人:丁月红,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负责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雅文与被告王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雅文之委托代理人丁月红,被告王大鹏之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雅文诉称: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大鹏驾驶登记车主为隋银宏的鲁BE02**号轿车与王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福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E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8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E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大鹏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E02**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隋银宏,被告王大鹏借用鲁BE02**号轿车使用。因诉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王大鹏驾驶鲁BE02**号轿车沿浮翠街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铁橛山路与浮翠街路口处,与王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袁雅文、徐福豪)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孟、袁雅文、徐福豪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E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王大鹏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原告袁雅文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反应,于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治疗三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805.72元。2015年6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袁雅文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郭家庄村,系山东协和学院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在校就读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大鹏提供的收到条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袁雅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815.72元、护理费8480元(80元×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34943.72元,要求交强险内赔偿103068元(10000元+8480元+3000元+3000元+76588元+1000元+1000元),被告个人赔偿22313元,共计要求各被告赔偿1253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应按损失金额分摊交强险限额;2、医疗费和住院病案真实性均无异议;3、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两陪护人均系山西省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在校学习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学校的办校资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发生时间、乘坐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住院期间以外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司认可800元;6、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大鹏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大鹏驾车与王孟驾车载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E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大鹏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被告王大鹏和王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王大鹏):3(王孟)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0805.72元。2、原告实际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40元(20元/天×52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320元(80元/天×52天×2人)。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居住,本院酌定为17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在外地居住,到黄岛进行治疗和伤残鉴定,需要支出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在校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88元(38284元/年×20年×10%)。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45.7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大鹏赔偿22292元(31845.72元×70%)。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60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608元,被告王大鹏应赔偿原告22292元,被告王大鹏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00元,并给付被告王大鹏7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雅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大鹏770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原告预交1404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王大鹏负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145元、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