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被告梁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我和被告相识,被告在1999年与前妻离婚后,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梁某乙。我们结婚后我发现被告嗜酒如命,经常酒后对我打骂,致使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梁某乙。近几年,双方常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