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行董事长。被告刘兴国,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与被告刘兴国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