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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兴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14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苏克光,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兴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克光,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郭净琴,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兴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贷款6391077.81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8335元、执行费59355.38元。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查询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