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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张伟,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现住本村。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石洞乡青烟寺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张雪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M74**(冀D1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黎城县西仵五星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武某甲驾驶晋D366**(晋DN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挂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俊诚公司的司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D366**(晋DN5**挂)重型半挂货车经鉴定车损为115645元,并支付拖车费6000元,赔偿花池损失3800元。另外,车辆共修理25天,每天按500元计算造成停运损失12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13794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俊诚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诉求,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凭证,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据。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他意见为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并于2015年4月29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武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黎城县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晋D366**车辆经黎城县交警队委托黎城县物价局对车损评估作价为115645元;3、车辆修理费发票两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晋D366**车辆修理费共计为115700元;4、拖车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晋D366**车辆在2015年4月24日事故中撞坏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路边花池等财物,原告共赔偿修复费用3800元;6、武某甲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基本情况,该复印件并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并签章确认。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但未告知原告赔偿意见与修理意见。原告认为车辆因修理共停运25天,每天按500元利润计损失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反映对三者造成财产损失;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书系黎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鉴定参与权;且鉴定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修车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用以修复该车辆;对证据4的施救费过高,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实施办法及事故发生地到原告修理厂的距离,不应当超过1500元,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对证据5的三者财产损失证明有异议,因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三者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实际侵权人赔偿,不应当由原告对三者赔偿,原告对三者的赔偿属于自愿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反映给三者造成财产损失,对该三者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6中被告方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因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果不存在违法等情形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方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进行了报案,并有现场查看情况,但在车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认为因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承担,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副本两份,用以证明冀DM74**(冀D1E**挂)车辆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向其进行了保险说明。3、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对证据3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修理费用系2015年7月31日支付,但该费用明显超过鉴定确定的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施救费系合法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根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照片客观反映了路边花池的损毁,但该费用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故应酌情处理;对证据6,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由交警部门核实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俊诚公司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冀DM74**(冀D1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928KM+500M黎城县西仵五星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的司机武某甲驾驶晋D366**(晋DN5**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武某乙)相挂撞,造成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武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晋D366**车辆的拖车施救费6000元,赔偿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路边花池损失38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晋D366**(晋DN5**挂)受损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黎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对晋D366**车损评估作价为11564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予以修理,造成了停运损失。另查明,冀DM74**(冀D1E**挂)重型半挂货车购买后以被告俊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其中冀DM74**(冀D1E**挂)货车的主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挂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冀DM74**(冀D1E**挂)车辆与同方向武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366**(晋DN5**挂)车辆(车上乘坐武某乙)相挂撞,造成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武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晋D366**(晋DN5**挂)的损失,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被告俊诚公司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俊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DM74**(冀D1E**挂)车辆以被告俊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按照保险法律规定积极处理赔偿事宜,故该评估可以作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虽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但该车辆已经修复,失去鉴定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高于评估费用,应以评估费用为准。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提供施救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施救费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者财产花池的损失应由被告俊诚公司支付,原告赔偿系自愿支付;且该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认可,不应予赔偿,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反映该事故实际造成了路边花池的损毁,该损失未进行司法评估,应予酌情认定为3000元,应由被告俊诚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花池损失,属于替代被告俊诚公司赔偿给第三者,原告取得了代位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冀DM74**(冀D1E**挂)车辆的交强险和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307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停运损失实际已经造成,可以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酌情按原告要求停运25天确定停运损失7500元,该损失系事故责任者造成的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俊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14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M74**(冀D1E**挂)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主挂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645元,被告俊诚公司赔偿7500元。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依法由侵权人被告俊诚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其他三者财产损失等共计124645元。二、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停运经济损失7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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