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严德军与被告马达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军,马达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严德军,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个体,住博乐市。被告马达文,男,回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系博乐市。原告严德军诉被告马达文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军,被告马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军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乌图布拉格镇建库房,2013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马达文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欠原告工资是4000多元,考虑以后还需要维修,就向原告出具了欠5000元工资的欠条,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库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所以该工资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严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被告马达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欠原告工资4000多元,考虑到以后需要维修,所以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库房,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现该库房用于堆放被告的杂物,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严德军工资5000元整,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息计算为375元,本院对利息375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德军支付建房款5000元;二、被告马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德军支付利息375元(5000元×5%÷12×1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