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长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FN2**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西路丁字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2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晋LFN2**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西路丁字路口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27mg/100ml。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调查报告、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金隆人民陪审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