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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龚风梅与冯海刚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风梅,冯海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龚风梅,女,1969年出生,住第八师122团。被告:冯海刚,男,1975年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龚风梅与被告冯海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志、代理审判员师晓娟、王双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风梅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被告冯海刚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龚风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身份。4、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满2年。被告冯海刚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冯海刚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尽到夫妻和家庭义务,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风梅与被告冯海刚离婚;二、婚生女冯X由原告龚风梅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