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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怀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炎,成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平(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其居住的家中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炎又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平在其居住的家中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平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炎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