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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运辉与肖祥虎、曹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辉,肖祥虎,曹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李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71X。被告肖祥虎,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516。被告曹爱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708。原告李运辉诉被告肖祥虎、曹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祥虎及曹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肖祥虎向原告借款146014元,被告肖祥虎签字确认借款及利率并最终同意2014年7月22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曹爱梅作为保证人。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祥虎向原告偿还借款146014元及利息(以14601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祥虎、曹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肖祥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曹爱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祥虎向原告借款146014元用以购房;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每月服务费按2920元收取;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若借款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被告曹爱梅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肖祥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其中《收款确认书》显示原告以代付购房首期款125874元以及支付现金20140元的方式向被告肖祥虎出借了前述款项。原告亦提供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3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祥虎支付125874元。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基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肖祥虎向原告借款146014元,由被告曹爱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祥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祥虎偿还案涉借款14601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由于该主张并未超过合同关于月利率及服务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460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曹爱梅的责任。被告曹爱梅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曹爱梅应对被告肖祥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运辉偿还借款146014元及支付利息(以14601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爱梅对被告肖祥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35元(受理费3220.28元、保全费1250.07元),已由原告李运辉预交,由被告肖祥虎、曹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