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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庄雪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49号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B2块。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法,该公司员工。被告庄雪锋。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公司)与被告庄雪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法、万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河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庄雪锋与原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庄雪锋承租了融资公司向原告购买的SK210LC-8型、出厂编号为YQ12-H1884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雪锋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包括初始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88321元,在原告交付挖掘机当日,被告庄雪锋仅支付12万元,余款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月10日前分十三次付清;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月租金24311.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庄雪锋使用,被告庄雪锋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98321元,且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时,已拖欠16期389182.1元。融资公司已与被告庄雪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付清了被告庄雪锋应承担的债务,融资公司已将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庄雪锋返还神钢牌SK210-8型、出厂编号为YQ12-H1884的挖掘机一台(价值约10万元);二、被告庄雪锋偿还所欠首付款98321元及利息(以98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庄雪锋偿还原告租金389182.1元及利息(以3891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取回上述挖掘机的运输费12万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雪锋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庄雪锋经与原告华河公司协商,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经销的挖掘机,并在租赁期满后支付期末购买租金,获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按照原告的计算,被告庄雪锋应支付的包括初始租金196000元及各项费用在内的首付款共计288321元,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月支付租金24311.84元。原告制作了《神钢融资计算表(三年期)组装》一份,载明了被告庄雪锋办理融资租赁所需支付的各项款项,被告庄雪锋签名确认。因资金紧张,被告庄雪锋当日仅支付12万元首付款,剩余首付款168321元由被告庄雪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庄雪锋在欠条中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前分十三次付清剩余首付款168321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将SK210LC-8型、出厂编号为YQ12-H1884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庄雪锋使用。此后被告庄雪锋未按欠条约定付给原告剩余首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98321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华河公司与被告庄雪锋双方针对上述挖掘机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并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先已交付给被告庄雪锋使用的YQ12-H1884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以9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融资公司,融资公司再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庄雪锋使用,原告系被告庄雪锋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庄雪锋应向融资公司支付初始租金196000元,该初始租金由原告代收,冲抵了融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买卖货款;租赁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共36期,租金每期24311.84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赁期间,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融资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庄雪锋支付500元的购买金额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融资公司。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庄雪锋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融资公司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第(2)款约定,被告庄雪锋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连续3期不向融资公司支付该租金之全额时,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自该支付期限连续逾期3期之次日自动解除,而无须融资公司向被告庄雪锋发出催告通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第(3)款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被告庄雪锋应将挖掘机返还给融资公司,支付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时,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包括规定违约金在内的被告庄雪锋基于本合同对融资公司所有金钱债务的,并且融资公司收回挖掘机并未将此处分所得的价款冲抵融资公司对被告庄雪锋拥有的基于本合同的债权时,融资公司向原告无偿转让挖掘机的所有权;第(8)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租人(被告庄雪锋)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庄雪锋签署了《租赁物收据》,对已收到所承租挖掘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交付租金24311.84元,但被告庄雪锋在履行20余期计50.17万元租金后,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直至2013年2月3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庄雪锋共计拖欠原告全部到期租金389182.1元。2013年6月14日,融资公司出具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载明:华河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应付的各项款项共计1087382.10元,融资公司已将挖掘机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华河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成工华河公司的保全申请,从被告庄雪锋在新疆阿克苏工地扣押了神钢牌SK210-8型、出厂编号为YQ12-H1884神钢液压挖掘机,并指定原告成工华河公司代为存放保管,收取原告所交保全费102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华河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河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神钢融资计算表(三年期)组装》、欠条、收到条、《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担保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公开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河公司和被告庄雪锋与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接收挖掘机后应按其欠条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首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庄雪锋偿还所欠的首付款98321元及自2011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雪锋和原告华河公司、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现被告庄雪锋拖欠融资公司长达16期总金额389182.1元的租金,已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17条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庄雪锋拖欠租金达三期后,合同即自动解除,被告庄雪锋已拖欠租金16期,故本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庄雪锋应返还挖掘机,并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华河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融资公司付清了被告庄雪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87382.10元后,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华河公司要求被告庄雪锋返还挖掘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融资公司支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后,还对被告庄雪锋拖欠融资公司的全部租金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庄雪锋支付拖欠全部到期租金389182.1元,并承担以38918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河公司主张被告庄雪锋还应向其支付取回YQ12-H1884神钢挖掘机拖车运输费为12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超出了合理需求,本院酌定拖车运输费为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神钢牌型号为SK210LC-8、出厂编号为YQ12-H1884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庄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98321元,并以98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庄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389182.1元,并以3891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庄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挖掘机运输费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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