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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魏建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林,魏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林林。被告魏建。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林林与被告魏建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林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拉运砂料,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运费58650元,在原告的一直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58650元及利息1172元,共计59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林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魏建雄欠原告刘林林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拉砂运费58650元的事实。被告魏建雄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魏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拉砂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8650元,且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在原告索要运输费时借故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林林的运输款58650元。案件受理费1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48元,由被告魏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