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居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绥棱县骄子网咖3楼302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将被害人陈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赔偿陈某甲相关损失共计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绥棱县骄子网咖3楼302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刘某甲将陈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物质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同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因琐事其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刘某甲打伤的过程;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刘某甲将陈某甲鼻子打伤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打伤陈某甲的人;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5、到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6、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陈某甲3万元,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7、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简历;8、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前科;9、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过审判长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人民陪审员 孙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