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38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宝春与朱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春,朱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389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宝春。被执行人朱林林。原告张宝春与被告朱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金浦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林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38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